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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医疗纠纷唯一定案的结论?--------某县某某医疗纠纷案件代理经过

发布者:魏伟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 |927人看过

【案情摘要】:原告汤某妻子 (以下简称患者)于2014年#月#日,因微球蛋白升高要求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患者入院第一天因为医院给患者应用胰岛素就导致患者低血糖昏迷,患者的身体状况未引起医生的重视,2014年#月¥日凌晨#时#分患者出现危重情况时医护人员在既不向家属通报情况也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积极诊治,在对患者进行抢救过程中因使用抢救设备不熟练导致抢救设备无法及时投入使用,在抢救过程中始终未采取吸痰措施,最终导致患者在被告医院失去了生命,事发后,为了保留证据,原告家属复印了患者医护人员签名后的住院病历,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及县卫生局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方不配合,并且将原本应当封存的原始病历资料部分篡改为手写病历妄图毁灭证据推卸责任。

家属方委托本律师依法起诉。

【案件焦点】:本案件在代理过程中发生了很多插曲,鉴定机构先后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差太大,后在法院委托下再次做鉴定,结果并不能让原告方认同,原因就是鉴定机构依据经篡改后的病历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失去的客观真实性,那么凭借一份经过篡改的病历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就成了本案件的焦点。

【部分代理意见】:经过篡改的病历已经失去了客观真实性,篡改的病历共计六大项十二小项,那么,鉴定机构能够有什么理由用一份不具备客观真实的检材得出一份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属于《民诉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证据能够得到法庭采信必须具备证据的“三性”,如果任何一性不具备,那么法庭都不能予以采信。本鉴定意见来源于非法篡改的病历资料已经不具备合法性,就如同交通肇事案件当中的毁灭现场一方直接就认定为全责一样。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同样不具备真实性,那么关联性就更没有任何意义。所以该份鉴定意见已经尚失了客观真实性,是一份不能够被法院采信的证据。

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当中存在严重过错,患者的死亡是被告的治疗失误所造成的,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的良心是社会良心的底线,原告在此恳请法庭尊重事实,恪守法律,不辱法官的使命,不违公理正义,公平公正的对本案进行裁处,做出正确的判决,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判决结果】:当时合议庭对案件的判决也很为难,认为法官不是专家,既然已经有鉴定机构做出了鉴定意见,就应当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害参与度进行评判,但本律师据理力争,说明,鉴定意见也只是民事证据一种,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综合其它证据进行评判,同时《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后经过法庭的调解,基本达到了家属的诉求。

【魏伟律师点评】:发生医疗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在第一时间三方共同封存复印病例,固定好证据,如果协商解决不了打算进行诉讼应该咨询专业律师,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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